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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法制化构想——以美国《超级基金法》制定和实施为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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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4 19:01 来源: 武汉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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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法制化构想——以美国《超级基金法》制定和实施为镜鉴
  温州大学法学院 王亚萍




  摘要
  《长江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随着流域污染损害结果的积累性与流域自身的净化功能导致流域环境侵权损害的结果隐蔽性很强,再加上广泛性的环流域污染受害者和不确定的侵权主体,共同导致了流域污染环境侵权难以追责。实践证明,社会化救济方式可以有效解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而设立基金就是一种极佳的社会化救济方式。美国《超级基金法》的实施使美国环境得到巨大改善,产生许多不可预测的社会效益,当然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经过对美国《超级基金法》的研究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国情,探索建立我国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
  关键词
  流域污染 环境侵权 超级基金 社会化
  一
  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成绩与六点不足
  (一)起源与成就
  1976年,美国国会立法授予环境署对危险废弃物的管理权,多数国民认为美国环境法已完美无瑕,然而1978年“纽约拉芙运河事件”震惊美国,关于残留污染废物的土地所蕴含的环境隐患问题成为美国国民纷纷议论的话题。美国国会在群众的呼声和社会民众的推动下于1980年紧急颁布相关法律,即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该法共有四章,以在预防危险物质释放、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规定危险物质释放的赔偿责任、污染保险、超级基金制度等制度,弥补美国环境立法在责任和管理程序等方面的不足,打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最令人耳目一新的就是“超级基金制度”,这也是该法简称《超级基金法》的原因。在此之后,美国国会根据实施现状不断调整完善,形成了完整的超级基金法律体系,提供了一个针对危险物质释放、环境污染损害的有效反应机制。超级基金制度的救济制度具有社会化特点,并且超级基金的使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针对污染场地的修复,美国环境署设置了国家优先名录(NPL),该名录具有严格的数值要求并且具有动态性,将超过一定污染数值的场地纳入名录,将修复完工的场地从名录中删除。综上可知,超级基金在功能上具有最后保障性,既能填补民事赔偿在功能上对受害人赔偿不足的缺陷又能保证超级基金是穷尽所有救济手段的最后保障。其次,超级基金具有多渠道来源方式,税收、财政收入等丰富的来源保证基金资金充盈丰富。最后,超级基金是基础性的保障,赔偿范围只涵盖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这些基本现实存在的损害,并不包含精神损失和期待可能性财产利益。该法案在美国颁布施行以后,对环境污染治理问题产生的成效显著。截止到2019年2月,先后有1750块场地列入NPL,另外有53块场地处于即将列入的公示期,已经有413块场地从NPL中删除,是累计列入场地的23.6%,另有792块场地也已经完成修复工程只是还处于跟踪监测阶段。
  (二)六点不足
  虽然超级基金法对于解决美国污染场地问题成效显著,但随着制度实施,许多不足也逐渐凸现出来,致使该制度在学界褒贬不一,许多经济学家甚至将该制度评价为“愚蠢的超级基金”。我们既要承认该法的效益和成就,同时也承认它的不尽人意之处。目前该法还在不断发展完善,有问题暴露情有可原,问题的暴露恰恰是为了更好的完善。分析美国《超级基金法》所凸显的不足,大致以下几个方面:
  1.资金缺乏日益严重,资金回收状况差。
  据统计净化一个污染场地需花费至少4千万美元和15年的时间,假定净化一个污染场地需花费4千万美元,不考虑尚处于列入NPL公示期的53块场地,仅仅是已经列入NPL尚未删除的555块场地就总共需要花费222亿美元,这远远超出美国环境署的初期预算,超级基金的资金缺乏使得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同时,对责任方费用的追讨效率很低。仅从1980年到1988年,短短的八年时间内,美国环境署在超级基金项目上所投入的资金就多达160亿美元,其中31%确定无法收回,即便是在剩余可能收回资金中,责任方拒绝支付的金额就占其78%,整体回收率不足15%。[2]
  2.超级基金运作过程中,美国环境署权力大且效率低。
  超级基金法将反应行动实施权、信息收集权、行政处罚权等与反应行动有关的权力分给了总统和环境署,而总统又通过行政命令将其权力尤其是反应行动实施权授予环境署,这就使得环境署在超级基金运作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行政权力,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强制要求责任主体采取措施清理污染设施的单方行政命令权。在超级基金的支出方面,议会拨款程序和预算审查监督与制约体制的缺乏出现了环境署对超级基金的严重现象。据统计,每年联邦政府在超级基金项目上拨款资金多数被用于行政管理,真正用于污染场地修复和赔偿受害人的不足50%。
  3.超级基金给企业所带来的不是“减压”而是“施压”。
  首先是基金征收方法对大企业不公平。超级基金设立之初只有16亿美元,其中86.25%属于对石油化工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剩余部分是联邦政府的财政拨款。1996年,国会将基金总额增加到85亿美元,其中24%是对有关企业(年收入超过200万美元)征收的附加税,在此之后又增加了针对生产进口石油、化工企业的专门税、环境税等税种,虽然基金来源有所扩大,但基金收入归根结底绝大多数源于企业,这样严重挫伤企业的运营发展。更重要的是,超级基金法溯及既往的特点和严格责任制度使许多企业常年处于诉讼之中,不但阻碍企业发展而且延缓污染地块的修复重建工作。[3]
  4.场地修复行动较为缓慢,耗费时间太长。
  从设立超级基金至今,美国列入NPL的污染地块的平均修复时间是12年,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的70%。目前,仍有约1/4的美国居民生活在列入NPL的污染场地周围4英里之内。[4]而美国联邦政府的治理目标是在十年内完成污染场地治理工作,然而到目前为止,美国环境污染状况依旧十分严峻,超级基金项目依旧处于积累经验、谨慎摸索的阶段。
  5.严格责任导致“棕色地块”难开发、“绿色地块”被污染
  严格的环境责任使得土地所有人和一些私人投资者对“棕色地块”避之不及,而去选择开发无污染的“绿色地块”,然后“绿色地块”因遭受污染变成“棕色地块”,这就导致了恶性循环。美国出台了《棕色地块振兴法》、自愿治理计划等解决“棕色地块再开发”问题,虽然略有成效,但与“绿色地块”相比,再开发速度和持久性很低,主要障碍还是《超级基金法》规定的责任制度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6.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导致“有法难依”
  超级基金法中的责任制度是该法的亮点也是该法的不足。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严格责任原则违反了侵权法疏忽大意原则,而且股东和高级职员承担责任破坏了公司法有限责任理论以及公司行为与个人责任的隔离制度,刑法上的犯罪意图要件被延伸,联邦财产法元素被隐含地破坏。[5]该制度的实施使大量主体成为潜在责任人,导致诉讼主体杂多、诉讼时间冗长、陷入了“有法难依”的窘境。
  二
  我国建立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的背景
  流域是“一个水系的干流和支流所流过的整个地区”,它具有系统性、复杂关联性、动态性等特点,是一个有机的巨大系统,与生态系统管理原则和方法所强调的整体性、协同性、适应性等内涵相契合。[6]我国的流域面积十分大,其中长江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重要的流域环境,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长江流域拥有约占全国20%的湿地面积、35%的水资源总量和40%的淡水鱼类种类,覆盖204个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7]
  目前众多环境污染问题都由政府财政支出进行污染治理,包括流域污染问题,而这对于我国政府财政也是一个很大的负担,我国从2000年到2016年在全国环境污染治理方面进行了大量投资,详细数据可见如下的图表:


  图1:2000年—2016年中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额[8]
  由此可见,我国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投入了资金和精力,但是成效却一直不佳。尤其是在流域污染环境治理方面。历史上,许多灿烂的文明都是依河而兴,正所谓“河流兴则国家兴”。如果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发生危机,那么唇亡齿寒,其周边的、以长江为依托的其他生态系统必定也会受到影响。
  目前,“维持河流健康生命”是一种新的治河理念。这一实践的逻辑起点是:河流生命的核心是水,命脉是流动;河流生命的形成、发展与演变是一个自然过程,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并对外界行为有着巨大的反作用力和规范性。[9]
  作为社会化救济手段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法律制度与目前已经实施的、专门针对环境污染的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比较,它最大的优势就是救济范围广,即便是长期污染导致的损害也可以得到救济,从救济效果上看,只要该污染在法定赔偿的污染损害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明显具有更高的救济效益。[10]建立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对流域环境进行及时的补偿,进行及时有效的流域治理修复尤为重要。
  (二)立法的体系
  目前,我国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各项专门的环境法律为主线,并以环境法规、规章制度和国际条约为重要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11]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立法的法律框架应当是环境保护法与民事法律体系相结合、行政立法与环境立法相结合的综合法律体系。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并且做出相关立法,实践效果显示极其成功,我国在借鉴立法的同时也要注重“因地制宜”,既要考虑被借鉴对象的立法环境和实施效果,也要对我国的适用进行适应性、可行性分析,仅仅盲目地进行借鉴而不考虑国情,可能导致该项立法工作成效不佳,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甚至适得其反。[12]对于环境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才刚刚开始,理论实践各方面也不够成熟,对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建立不能急于求成,应采用“慢行动、软着陆”的方式,即对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立法要缓慢推动,并且采取对国外相关法律参考借鉴与自身更新交替进行的模式。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直接将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会导致具体制度标准难以确立,推行实施难度很大,而且因早期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制度执行的不熟练都容易导致制度实行困难、引发社会矛盾。我建议可以以美国《超级基金法》为基础,再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结合我国社会实践,综合考量分析,建立一部立足国情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之前,选择长江周围流经省市中流域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几个省市进行试点推行、采取这种策略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试点地区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的推行有利于逐步提高社会群体对它的接受程度。第二,该制度在试点地区会明显暴露出缺陷与不足,在实践中总结优缺点、积累经验、完善立法,这样才可以更好地对该制度进行修改调整,构建适合中国社会现状和环境现状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13]
  三
  我国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一)征收
  1.基金的资金来源
  根据《超级基金法》的规定,危险物质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有:①联邦政府的财政拨款;②对石油、化工原料征收的原料税;③对环境损害相关责任人的追讨;④环境税;⑤其他,如基金自身增值产生的利息以及对拒不履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罚款罚金。[14]看似广泛的资金渠道的却在超级基金项目实施的后期仍然出现了资金供给不足的现状,针对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现有体系,建立并维持该项基金就应扩大资金来源范围,采取多样化融资手段,并且要注重基金的自身增值。具体可言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环境税收
  当今世界,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通常在90%以上。[15]2016年底,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规定,企业自2018年将开始上缴环境税,该笔税收收入将全部归地方。环保税收费标准与企业经营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程度成正比,污染程度越高则税额越高,反之则越少。我国自2018年4月1日开始征收环境税的统计数据如下:


  图2:2018年4月—2019年12月全国环境税收支[16]
  根据环境税收入再循环机制,环境税应专款专用于环境资源的保护中,将其一定比例的税款注入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做法即实现了环境税的工具价值,也让企业从此既算经济账又算环境账。
  (2)政府财政拨款
  政府财政拨款投入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体现出福利国家和积极财政理论。国家在社会问题解决上要发挥积极作用,改善民生,保障公民权益,自觉完善社会安全制度,促进社会公共福利。[17]我国环保财政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中央财政环保专项资金,中央环境保护资金设立有17年的时间,资金数量和规模逐年加大,许多污染防治项目都涵盖其中。“十一五”期间,中国财政环保支出的45%都属于环保领域的专项资金支出,这组数据的出现对加快污染减排目标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刺激了地方政府、企业乃至社会的环保投入,带动环保产业的迅猛发展。[18]对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从政府财政拨款中所获资金比例可以比照这一规定适用。
  (3)对侵权责任者的追偿所得
  如果侵权责任者原本赔偿能力缺乏后来具备了赔偿能力,基金管理组织拥有在其支付范围内对责任主体追偿权,另外,如果侵权责任者原本不明之后又明确的,基金管理组织也可以就基金管理组织向受害人支付的部分进行追偿。
  (4)社会公益资金
  环境污染纠纷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治理环境是全社会的首要任务。鼓励民间集资、募集社会公益资金体现出该基金的公益性。吸收社会公益资金渠道很多,如发行环保福利彩票、发起公众捐款等。发行环保福利彩票的方式既可以借此鼓励公益事业、宣传环保意识,又能充分利用我国福利彩票市场,将其一部分注入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之中,既可以解决长期以来环境保护的资金瓶颈问题,也可以为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提供持续的资金支持。[19]
  (5)企业性的注入资金
  针对一些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业应当设立专门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责任分摊基金,有关企业依照企业上一年年收入的比例向该基金注入资金,从而形成企业共筹基金、共担风险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20]最关键的是,注入资金的企业享有重大污染事件发生时的基金优先保护的权利。这种企业性的注入资金可以使环境侵权“外溢成本内部化”[21]。
  (6)因环境污染被处以行政处罚所得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国于2010年1月19日制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法》中也规定了 严格的“按日计罚”制度。将行政处罚所得的罚款额纳入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恰恰也体现了“污染者付费”原则。据统计在2018年前三个季度中,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总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29804份,收取106.31亿元的罚款金额。[22]
  (7)基金合伙企业募集的资金
  2018年下半年,重庆易渡财信污染治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正式注册成功。这个基金项目是E20环境平台以投资人身份与地方政府及会员的首次共同合作,也是国内第一支服务于中国环保产业、重点支持工业污染第三方治理项目的私募基金,是一家以解决工业污染第三方治理环保企业融资难问题、助推治理环保企业建立成长的合伙企业。如果我国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设立了相关管理机关,类似的有关支持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基金合伙企业募集的资金将其年度预算中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该基金中。
  (8)基金的运营收入
  为实现基金自身的保值增值,应当鼓励基金管理组织将部分资金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比如将部分资金投入到合理的银行的存款业务中赚取利息或者购买优质的国家债券进行牟利;也可将部分资金对环保产业进行投资,这样既刺激环保产业的发展也可使基金增值目标的实现。[23]
  (9)发行环境影响力债券募集的资金
  社会影响力债券是由政府与几个关系方签订的一种“成功才付款”的契约,当因改善某特定社会问题而导致公共预算节约时,政府将依照约定进行付款。环境影响力债券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影响力债券。2016年末,美国发行了一支价值2500万美元的环境影响力债券,这是美国也是世界第一次在环境治理行业内运用社会影响力债券。
  2.基金的管理机关
  基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美国环境署作为超级基金制度的基金主要管理机关,是隶属于总统的独立管理机构,经过法律规定和总统授权后,美国环境署具有广泛的权力,即有权对美国全国现实存在和潜在的污染场地进行管理,又有权对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最重要的是,美国环境署有很大的执法权,甚至拥有单方行政命令权,强制要求责任主体对污染场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权力的滥用就要用权力制约权力,对环境署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是掌握立法权的国会和掌握司法权的法院。国会主要是进行国会控制,不限于法律控制还有预算控制,而法院则是对环境署进行司法审查,但基于超级基金制度的特殊性,审查方面不并严格,最典型的就是针对行政机关程序错误采用了“无害错误”理论[24]。
  基于我国的财政体制,该制度应着重于地方,因此建议我国建立两级统筹机制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即在省、市(地级市)两级建立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设立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专用账户,并在各自行政管辖范围内统筹安排基金,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省级或市级政府人事部门任命,还有涵盖政府官员、环境学方面的学者、环境保护技术和环境保护法律方面的专家及社会知名人士等所组成的理事。其组织架构如下:


  图3: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组织结构
  (二)基金的使用管理
  1.赔偿范围
  流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同。由于流域污染事件的多发性和基金补偿的申请者数目不确定,为避免基金出现赤字、产生亏空,基金赔偿必须且应当设定一定额度,所以针对某些特殊流域环境污染事件设立赔偿额度,保证合理分配资源,人民获得平等赔偿,具体限定金额范围可以参照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及全民健康保险法。[25]对于小额度的损失也要订立最低赔偿额,以减轻基金管理组织的负担,防止基金资金的浪费,尽可能将基金资金用于更需要赔偿的受害者和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
  2.赔偿申请
  根据《超级基金法》规定,任何赔偿请求人应先向已知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在上述请求提出后出现责任主体无法确定、60天内没有得到赔偿、责任人根本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形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被批准向超级基金提出赔偿请求并承担证明赔偿请求正当性的举证责任,而最终决定赔付的权力在总统手中,一旦基金进行赔付后,联邦政府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确定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作为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的应急资金, 启动条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如果任何环境侵权事故发生都能无条件的启动该项基金, 则会导致该基金的赔偿责任过重, 也会纵容侵权者,使得侵权者的污染行为更加猖狂。[26]从我国实际出发,流域治理是社会的重要事件,如果仅限于行政机关进行公法方面的规制,则无法充分体现环境治理的公众参与原则,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与流域周边,甚至整个国家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的流域生态补偿基金的申请人不进行主体限制,但是申请申请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第一、流域污染主体无足够的经济能力使申请人得到充分赔偿或者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第二、申请人能证明其穷尽所有救济途径依旧没有得到足额赔偿。
  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会资格审查部的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且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申请区域的环境污染损害程度进行初步评估,对污染严重程度进行数量定性并且对申请者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确保申请人已经穷尽其他所有救济途径或者责任主体真的无法确定,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则制作支付基金报告,并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若责任主体可以确定,责任主体在收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要制作流域生态整治修复方案,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的污染防治技术咨询小组成员要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流域生态整治修计划报告书;如果责任主体不明的,直接由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制作流域生态整治修计划计划书。制作的整治修复计划书还要再由最高权力机关理事大会进行二次审核。计划书经过两次审核后,基金理事会相关人员要调查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愿意履行整治修复计划书内容,如果愿意,则基金理事会与责任主体签订履行合同,当地环保局及河长承担监督职责。如果不愿意履行或者责任主体根本无法确定,则由基金理事会将流域生态整治修计划修复书提交当地环保局,由环保局先进行治理。
  申请人得到基金后,如果侵权责任主体可以确定,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理事会保留对其追索赔偿金的代位权。综合来说,这种代位权是为了维持侵权责任主体的损害赔偿义务,使其不会因为该基金补偿的存在而免除其本应履行的法律责任。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基金组织要经历繁琐的诉讼程序、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
  结语
  流域环境污染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所特有的间接性、潜伏性等性质决定了与其他民事赔偿相比更加复杂的赔偿过程。一旦流域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其所造成的结果与危害难以预测甚至无法逆转。美国《超级基金法》虽然实行多年但是仍处于转型期中,还要进一步的完善改进,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日益恶化的时期,处于“世界工厂”的地位,为了绿色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流域文明的建设,更为了实现流域的可持续发展,应当重视环保工作,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的建立也指日可待。
  本文对此做出了一个整体的立法构想和计划,但随着社会进步发展,现行法律体系的出现许多漏洞、环境问题也越来越繁琐复杂,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制度的法制化进路还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
  注释
  [1]王江、梁艳凤.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探究——以美国超级基金法为例[A].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生态安全与环境风险防范法治建设——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三册)[C].桂林: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1:272-278.
  [2] 孟春阳. 美国超级基金法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A].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昆明理工大学.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昆明: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9:1162-1166.
  [3]蒋莉.美国环保超级基金制度的实施及问题[J].安全、健康和环境,2004,(10):23-24+32.
  [4]贾峰.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214-227
  [5][美]费里.环境法:案例与解析[Z].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6]参见秦天宝.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转型与重构[J].东方法学,2021(02):158-167.
  [7]参见刘录三,黄国鲜,王璠,储昭升,李海生.长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安全主要问题、形势与对策[J].环境科学研究,2020,33(05):1081-1090.
  [8]图1来源于中国产业信息网:《2017年我国环境污染治理投资额测算》,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802/61223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06月09日。
  [9]王国永、王华杰、周海岭、丰晓萌:《生态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8页。
  [10]陈晓环. 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0.
  [11]王树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专题研究》[Z].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12]周玥.中国亟待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基金或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J].吉林水利,2007,(12):7-10.
  [13]参见江小琴.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6.
  [14]王曦,胡苑.美国的污染治理超级基金制度[J].环境保护,2007,(10):64-67.
  [15]卢兴佳.环境税的经济学理论分析[J].知识经济,2010(23):35+42.
  [16]图2数据来源于国库司:http://gks.mof.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7]王莉.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研究[D].福州:福州大学,2004.
  [18]王爱华,陈明,曹杨.全球环境基金管理机制的借鉴及启示[J].环境保护,2016,44(20):70-72.
  [19]参见王莉.环境侵权救济研究[Z].复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
  [20]刘文燕,李晓瑜.浅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之构建[J].学理论,2012(25):100-101.
  [21]“外溢成本内部化”是经济学上的概念,经济学上将社会个体为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蚀所引发的权利冲突定义为“外部不经济性”,即个人追求利益的成本外部化为社会成本。在环境保护领域就表现为个人为谋求利益最大化而最大限度地向环境排放污染。而“外溢成本内部化”则是为消除“外部不经济性”所引发的私人经济利益对社会环境利益的侵蚀,即要使私人承担起其本应承担的外溢化的那部分成本。
  [22]寇江泽.前9月环境行政处罚罚没款超百亿[N].人民日报,2018-10-29(02).
  [23]赵英. 环境侵权损害的企业互助基金制度研究[D].杭州:浙江农林大学,2011.
  [24]“无害错误”理论:是指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瑕疵,如果纠正下次并不能改变结果,那么法院仍将维持该行政行为。
  [25]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2-354.
  [26]贾君望,李媛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研究[J].环境保护,2017,45(08):70-73.




  作者简介




  王亚萍
  王亚萍(1998—),女,山东潍坊人,温州大学法学院2020级法学硕士。
  通信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大学溯初学区
  电子邮箱:
  wff15064153995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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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长江海商法学会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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