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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看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哪些相关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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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3 17:40 来源: 武汉水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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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时间:12mins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三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3日
  《决定》摘录
  (五)对《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 六)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将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市水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区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排污口设置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4.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5.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
  6.将有关条款中的“水务”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
  7.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六十一条”。
  5.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6.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
  (九)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晨练、演出等活动,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5.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6.将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长江、汉江沿岸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造纸项目;长江、汉江沿岸十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园区外新建化工项目;严格限制在长江、汉江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改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在长江沿岸地区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长江干支流沿岸化工企业进行关闭、改造、搬迁或者转产。”
  END
  来源:长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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