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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逆行出事故,家属反告“高速路”,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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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9 09:48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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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题:路管单位无需为电动车逆行高速路事故买单 扬州中院:司法裁判指引人们养成规则意识
  导读
  我国高速公路建设起步虽晚,但发展迅猛。目前,我国大陆地区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达到125373公里,位居世界第一。高速公路已经成为国民长途出行的重要支撑。行人、非机动车等严禁进入高速公路,亦已成为社会最基本的生活常识。
  那么,如果行人或非机动车上高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谁担责呢?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上高速,酿成车祸惨死的案件,宁扬高速作为路管部门,是否应当为事故“买单”?法官对该案进行了释法析理,呼吁大家养成规则意识,做自己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基本常识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严格遵守。
  电动车逆行高速路出事故
  2019年12月底,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开始肆虐。根据疫情防控需要,2020年2月15日交通运输部出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20〕62号)》,决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全国公路车辆通行费。随即,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营管理中心出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免收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车道保持栏杆常开,快速放行通行车辆。
  谁承想,这一有利于疫情防控的临时性政策,竟然让本案原告“脑洞大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高速路收费口处,逆行驶入高速公路……
  2020年3月22日凌晨5时22分左右,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G40宁扬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逆向驶入高速公路,与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3日,曹某近亲属就曹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提起诉讼,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曹某损失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肇事机动车方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
  亲属向高速路公司索赔
  随后,曹某近亲属又以江苏宁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扬高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曹某常年在外打工,对家乡路况不熟,凌晨5点多四周漆黑,曹某系误驶入G40宁扬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因新冠疫情防控高速免费,路上车辆稀少,宁扬高速仪征出口收费站灯光昏暗、栏杆抬起、无工作人员值守。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宁扬高速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曹某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工作。G40宁扬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区域灯光为常亮状态、上方显示屏也有醒目红色禁行标志“×”,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有警示牌,警示牌中写明禁止农用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高速。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20〕62号)》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出口车道需保持抬杆状态。宁扬高速既要保持进站口管理又要保持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故未在出口处安排人员值守,但日常管理并未松懈,入口处及监控室均有人员正常履职。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分辨出高速公路而非普通公路,其逆向驶入高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宁扬高速已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
  高速路公司无责不需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人作为法人单位,对实际进入其服务场所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本案中,曹某并非从破损的高速公路护网或以其他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是自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处逆行驶入高速公路。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即将驶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区域,其应自行承担该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全国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通知(交公路明电〔2020〕62号)》和《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宁扬高速作为G40宁扬高速仪征收费站的管理者,承担着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为疫情防控之需,出口车道保持抬杆状态,以便实现快速放行通行车辆,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要求。宁扬高速在事发路段亦设置有“禁止农用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上高速”的警示牌,收费站出站口广场灯光常亮、上方有醒目禁行的红色“×”形警示灯等,足以对一般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
  事发当日,涉案路段收费站入口处亦安排有专人值班,故宁扬高速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疏于管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案涉事故被上诉人宁扬高速无责,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电动自行车上高速路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既体现了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不作为义务的要求,系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死者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而其违反社会生活基本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进入高速公路,如果说一开始其系误入高速,但从生活常识而言,其理应在较短时间内认识到自己违法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其继续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数公里,放任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中,宁扬高速在事发路段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禁止非机动车及行人上高速,收费站道口上方也有禁行的红色“×”形警示灯,高速路口的警示灯处于常亮状态,其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足够的警示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曹某应当知道其即将驶入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区域,但却选择无视,最终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违法行为带来的后果。
  ■专家点评
  安全与守法同在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院长、法学院教授 张 清
  交通事故一直是现代社会各种意外伤亡的第一大原因。而交通事故的频发,主要是因为人们在驾车、骑行等交通活动中往往存在不守法的情形。正如路边常见的安全标语所说“安全与守法同在,事故与违法相随。”交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会给违法者以及其他人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本案正是验证这一“常理”的现实悲剧。
  违反交通活动相关法律法规,会给违法者带来巨大的风险。城市通勤、货物运输等交通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日常活动,有赖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各种规则以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本案中,曹某的行为违反了“非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规定,给他带来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不幸的是,这种潜在风险最后转化为现实的悲剧。
  本案中法官的裁判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法律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要公平公正地分配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划分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责任自负原则”。这个原则是说,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而没有违法行为的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二审法官认定被告宁扬高速无责,就是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作出的判决。本案中,被告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尽到了足够的警示义务,因此被告也就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是对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近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种“死者为大”的裁判倾向,即只要当事人一方出现了伤亡,那么法院都会或多或少地倾向于让这一方获得赔偿或补偿。倘若主动违法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能在法律层面上得到法院对其追偿主张的支持,那么无异于是在鼓励或潜在鼓励“违法”。本案二审判决避免了这种“以情理定案”的裁判倾向,对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
  法治中国的建设,需要每个公民尊法学法用法守法。本案判决彰显了遵纪守法的重要性,表明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也警示每一个公民,违法不仅可能会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而且在法律层面上亦只能自担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王月 王彬 封面图:视觉中国)
  【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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