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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另行约定,保管不得转包他人丨民法典解读之合同编

新闻中心 > 武汉

2020-11-04 16:16 来源: 长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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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网11月4日讯(记者夏晶)卢师傅为某汽车公司看管展销车辆,保管费用为每天150元。某天,某汽车公司将展销车辆交付保管人卢师傅,卢师傅又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曾某进行保管,后发生了被看管车辆被损事件。
  经鉴定机动车损失修复费为11000元,贬值损失为3000元,损失共计140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汽车公司将卢师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上述损失。卢师傅认为,自己以每天50元的保管费用给第三人曾某,请他代为看管车辆,自己与该汽车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而并非保管合同关系,故对车损不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卢师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民法典合同编第894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关于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的规定。”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史海燕介绍,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双方订立保管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管人要亲自履行保管义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受到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史海燕律师介绍,在本案中被告卢师傅作为有偿保管合同的相对方,因无证据证明其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曾某进行保管一事获得了某汽车公司的知晓并许可,那么卢师傅在保管合同成立期间,造成某汽车公司的损失理应赔偿。
  法律小贴士
  出现什么情况,保管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897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有偿保管的情形下,对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论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的注意义务较低,对于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戴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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