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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新闻中心 > 武汉

2021-06-23 09:36 来源: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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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办法(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通过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2021年7月16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222 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附件:

  1.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6月22日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市、区红十字会机构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鼓励支持街道、乡(镇)、社区、学校、医疗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区级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工作。

  第三条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五条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褒扬等工作;

  (五)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确认承诺、捐献服务、后续随访等相关工作;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七)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九)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十)传播国际人道法,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知识;

  (十一)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开展同境外、国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

  第七条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人体捐献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募捐等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和宾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宣传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开展红十字知识传播、救护知识普及、生命健康安全教育、志愿服务和交流合作等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青团等相关单位应会同市、区红十字会加强对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学校应积极发展建立各级各类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稳定的红十字会员及志愿者。

  第十一条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能,加大对红十字事业的保障力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的应急救护、社会救助、养老服务、扶贫济困、防灾救灾和志愿服务等人道救助服务;鼓励支持红十字会与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加强合作,依法开展人道工作。

  第十三条市、区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 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和指导,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市、区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筹资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红十字会可以在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和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和宾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鼓励市、区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统一核算、管理。动员、接受、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依法列支。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将财政拨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等信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后,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二十一条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6月9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武汉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张河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教科文卫委)委托,对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修订的必要性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红十字事业,于199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制定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09年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武汉红十字事业健康发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7年5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红十字会法》进行了修订。为体现上位法的新精神,总结我市多年来的工作经验,将有关工作制度化、法律化,保障与促进武汉市红十字事业发展,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一是体现上位法的新精神、新内容。新修订的《红十字会法》在体例和条款内容等方面作了较大调整,新增和完善了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设监事会,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二是完善监管机制,规范财务监督管理;三是增设法律责任,保护红十字会名誉;四是增加“三献”职责,助推红十字事业发展。现行《实施办法》同上位法之间存在部分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比如管理机制不完善、法律责任内容偏少以及部分文字表述不明等内容,亟待依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确保法制统一。

  二是适应红十字事业面临的新情况。近年来,红十字工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部分不和谐的事件影响其品牌公信力。为缓解危机,积极发挥品牌效应,有效运用宣传阵地,重新构建品牌形象已十分重要。现行的《实施办法》对传媒工具的运用虽然做了原则上的要求,但不够具体,有必要丰富宣传手段、强化宣传阵地责任,增强公民人道意识,树立红十字会品牌形象,增强红十字会的社会公信力。

  三是凝聚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参与人道公益事业的需要。人道公益事业不是红十字会的个体工作,需要最大程度的调动全社会人道资源。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保障机制和公众参与的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发展红十字基层组织、红十字青少年等工作,壮大红十字事业发展的社会基础,以更好地凝聚社会各界力量共同推动人道事业发展。

  二、起草经过

  《红十字会法》2017年修订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于2018年将调研红十字会工作列入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对修订《实施办法》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将修订《实施办法》正式列入了2021年立法计划。

  为修订好《实施办法》,2021年3月修订工作全面启动。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树华任组长,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红十字会共同参与的立法工作专班。市红十字会负责具体起草工作,并委托了以法学专家为主的工作团队,开展《实施办法》修订前期相关工作。先后到与红十字会有关的第三方机构、捐赠人、监管部门、省内各级红十字会、大型社区、老年大学、医院共计36家单位进行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到南京、上海、成都、贵州和甘肃等七个代表性的地区红十字会进行了调研,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红十字事业系列讲话精神以及《红十字会法》等基础上,结合我市红十字会的工作实际,借鉴其他省市立法成果,起草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

  4月份,《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后,书面征求了市直各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根据各部门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协调处理。5月18日,立法工作专班召开专题会议,综合各部门意见,形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5月26日,经市十四届人大教科文卫委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议案。5月28日,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列为本次常委会议题。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共26条,主要修订内容为:

  (一)明确了红十字会的治理结构。一是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要求,《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市、区红十字会应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并对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机构、工作方式、监督机制等进行了细致、明确的规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四条〕二是明确红十字会的上下级关系,规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区级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红十字基层组织的工作。”〔《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三是对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设置作出规定,鼓励支持街道、乡(镇)、社区、学校、医疗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

  (二)加强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支持。一是明确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支持和资助。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要求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能,加大对红十字事业的保障力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六条、第十二条〕二是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人体捐献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并规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宣传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三是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有关工作的监管职责,现行《实施办法》未明确红十字会标志和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也未明确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部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则明确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青团等相关单位应会同市、区红十字会加强对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条〕

  (三)规范了红十字会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监管机制。一是针对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红十字会互联网募捐活动,规定了明确的监督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筹资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二是对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要求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统一核算、管理。并创新性地增加规定:“动员、接受、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依法列支。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三是完善募捐款物账目管理和手续要求。要求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明文要求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如果确需改变捐赠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并要求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将财政拨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是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的信息公开制度,增加规定要求红十字会应将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等信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后,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此外,《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还就加大对红十字会名誉的保护作出规定。健全完善了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害红十字会名誉行为的法律责任。〔《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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