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汉天河机场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09-20 09:31 来源: 黄陂区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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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武汉天河机场区域综合管理,建立完善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天河机场区域综合执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8】118号)、《2019年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等文件精神,切实推进《武汉天河机场综合管理办法》立法工作,现将《武汉天河机场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欢迎社会各界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相关意见请于2019年9月29日前反馈至邮箱:992672937@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武汉天河机场综合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联系人: 丁梦

  联系电话:027-85900408

  附:《武汉天河机场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

  2019年9月19日

  《武汉天河机场综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武汉天河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管理,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和公共秩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机场地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秩序等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机场地区综合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确保飞行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机场地区的具体范围,由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实行分区管理,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武汉天河机场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武汉天河机场空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与天河街道办事处合署办公,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和市属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空港委协调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第七条 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研究空港与周边地区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空港周边地区的衔接问题;

  (二)负责机场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三)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招商及园区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四)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机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和突发事件响应方案;

  (五)协调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

  (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拟定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四)负责统计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驻场企业经济数据上报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区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负责组织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六)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七)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八)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条 机场所在地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建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民政、生态环保、林业园林、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空港委和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机场地区的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

  机场地区的建设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机场地区的建设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场的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 机场制定、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反恐工作的需要。

  重大建设项目要按照“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工作要求,建设满足反恐怖防范、治安管理、消防安全、交通管理、通信安全等方面需要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机场地区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道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在审核批准前应当告知空港委。

  第四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保护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施工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空港委。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产生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其他升空物体;

  (六)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及时处置并函告市人民政府。空港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在机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先将有关建筑物资料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机场地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上级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 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和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机场地区及其依法划定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或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需提前向机场地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设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驻场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接受环保督察。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治理污染设施,按照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障治理污染设施和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七条 驻场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严禁超标排放在生产和运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严禁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严禁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固废、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严禁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第六章 交通运输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遵守机场交通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区域内活动,服从机场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机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机关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机关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运营的公交车、班次客车、巡游车、网约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客运车辆应当遵守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在设定的停车点或者场地内排队轮候、按序载客。

  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的营运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无序出车、拒载、议价,禁止擅自载客、中途甩客、违规拼客,禁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停车等违规运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航空和客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地方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机场发生的突发事件,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坚持事故应急与防治工作相结合,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联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置预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机场公共区发现流浪未成年人或者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告知、引导,由空港办护送其到机场所在地区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在机场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患者的,空港办配合协助联系机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在机场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病人,正在肇事肇祸、自残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机场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空港办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机场发生的自然死亡、自杀以及意外原因或突发事件导致的死亡事件,机场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后,移交空港办配合协调机场所在地的医疗、民政、殡葬服务单位做好后续处置工作,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密切协作,严防发生媒体炒作和聚集上访、闹事等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七条 空港委统一协调管理机场公共区域范围内的零售、广告、酒店、餐饮、加油站、地面代理、通信网络、机务维修、航油服务、航空配餐、会展服务等经营性业务。

  第三十八条 空港委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以及时限。被投诉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空港办应当对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七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九条 空港委负责机场地区公共秩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机场的管理水平。在机场航站楼以及楼前的道路、停车场、广场等机场公共区从事下列活动, 应当提前征得空港委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体育、群体性文娱活动等;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空管委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机场公共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 空港委负责机场地区内驻场单位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责任区的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机场地区环境卫生和绿化工作,接受空港委的管理和监督,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的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第四十二条 空港委负责组织编制机场公共区域户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机场户外广告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设置技术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机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车辆外观不得带有泥土等污物。在机场运载沙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品或者液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覆盖、包扎、密闭,防止漏撒。

  第四十四条 机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四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随地露宿、流浪乞讨;

  (五)非法聚集;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新闻出版、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烟草专卖等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以及其他禁止行为;

  (四)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六)超限量邮寄、携带、非法运输、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以及其他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无卫生许可证、无健康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八)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

  (九)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十一)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十二)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划用地控制、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管理、安全运营、生态环境保护、公共秩序、场容环境等管理规定的,由空港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情形,由空港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节,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和单位空港委可以作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暂扣许可证等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空港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天河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机场地区,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机场用地区域,包括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机场公共区,是指机场控制区以外的机场区域。

  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证航空器在机场飞行运行安全,维护飞行秩序及保障航班正常,根据民航有关规章和标准所划设一定空间的范围;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二年。

责编: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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