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0-09-21 16:35 来源: 武汉人大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已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0年10月12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条例(草案)及说明可在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上查阅。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附件:

  1.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9月21日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五条 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依法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依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开展执法工作,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建设。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内除乡、村庄规划区外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乡、村庄规划区及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水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消防救援、文化旅游等部门参加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负责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违法建设控制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具体的巡查控管方案,开展网格化巡查控管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组织查处违法建设,并将违法建设信息录入信息监控平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违法建设:

  (一)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以及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不予受理网签申报;

  (二)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时,对属于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三)相关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已登记的不动产附有违法建设并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违法建(构)筑物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当事人改正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服务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进行设计;

  (三)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建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监理服务;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违法建设以及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农业农村、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提供用地、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及交易、环保管理、场所经营、消防许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文化经营等信息。通过其他科技手段获取的相关信息有助于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一并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履行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职责时,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和阻挠。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违法建设。举报、投诉可以通过长江网武汉城市留言板、市长专线等渠道进行。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公布违法建设举报专用信箱、电话等。

  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

  第三章 违法建设查处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三)经法定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6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执法机关协助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发布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执法机关书面催告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立即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查封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强制拆除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物品保管、处置、提存等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照费用数额的3%加处滞纳金。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的电子送达。

  采取前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或者媒体等平台,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省已有相关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主体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委监委机关处理: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不按照规定录入信息监控平台,情节严重的;

  (二)接到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受理、登记、处理、回复,后果严重的;

  (三)对查实的违法建设不处理或者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为违法建设办理行政确认或者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负有协助控制和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撤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行业主管部门纳入企业信用平台。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机关应当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委监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公职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纪委监委机关,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属于监察范围的,执法机关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委监委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城市桥下空间及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民用机场、军事管理区等特定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9月15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城管执法委主任 李顺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补齐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短板的需要。尽管通过全市上下持续发力,我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稳步推进,但当前针对违法建设的控管工作仍然有不少“短板”和弱项,“重查处、轻控管”思想根深蒂固,相关控管措施不完善、不精准,违法建设控管不到位、查处不及时等已经成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瓶颈,影响到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有必要通过出台《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点对管理体制、违法建设技术认定、快查快处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着力解决违法建设控管难、查处难的问题。

  二是压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的需要。近年来,我市持续组织强势拆违,始终保持对违法建设的严打高压态势,初步构建了以区为主、街道为基础、上下联动、部门联手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体系,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仍然存在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现象,影响到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效能。有必要通过出台《条例》,将治理违法建设的主体责任、执法责任、配合责任压紧压实,打好治理违法建设的“组合拳”,真正形成违法建设联防共治、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为高质量治理违法建设扫清障碍。

  三是强化法制保障的需要。现行的《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是在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的基础上修订的,由于颁布时间较早,部分内容不够全面、要求不够具体,强制力不够、操作性不强,已不适应当前常态化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要求。此外,在近年的多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因法定依据效力不高,查处违法建设执法案件败诉现象时有发生。有必要通过出台《条例》,将政府规章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一方面固化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成果,同时也能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条例(草案)》起草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2020年立法项目后,市人大、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委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和起草工作专班,多次组织专题调研。2020年6月30日,市城管执法委将《条例(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于7月3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且分别于7月3日、7月28日两次发送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7月31日召集有关市直部门和部分区的代表参加协调会,就部门间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席丹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子清的委托专门召开协调会进行研究。会后,市司法局会同市城管执法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8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共五章40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违法建设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3类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明确定义有助于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概念的把握,便于日常执法甄别、处置,也有助于社会公众理解违法建设的内涵,从而引导合法建设行为。

  (二)关于违法建设管理体制

  《条例(草案)》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执法机关职责,将市、区、街道(乡镇)的职责层层压实,规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人民政府作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组织领导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街道(乡镇)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同时明确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有关街道(乡镇)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区域范围。二是规定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综合协调机制。实践证明,这是我市近年来形成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有效机制,有必要总结上升,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予以固化。

  (三)关于违法建设的控制

  违法建设重在事前控制,一旦形成后果,即使能够拆除,也将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条例(草案)》第二章从四个方面构建了控制链条:一是区、街道(乡镇)日常巡查发现;二是正面规范,主要是要求在建工程公示规划许可,物业服务企业及业委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劝阻、报告;三是政府有关部门控制,包括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以及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不予受理网签申报,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时,对属于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相关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体现违法建设不得获利的原则,遏制违建动机;四是社会单位协助控制,规定市政公共服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服务。为保障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形成合力,还规定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信息互通渠道,实现数据共享。

  (四)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

  一是关于违法建设的快速查处机制。为有效遏制抢建行为,解决违建“在下达执法文书中长高”“在投诉中建成”的问题,《条例(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于如何理解适用上述两条的专项说明: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届满限制。同时借鉴北京、上海、广州、海口等城市的先进经验,《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针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处置作出规定,执法机关可以快速采取强制措施。

  二是关于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技术认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都应当先由法定部门进行认定,再确定后续处罚。为使执法实践中程序清晰顺畅,《条例(草案)》对违法建设认定和处罚分3种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三是关于提升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违法成本低是造成我市违法建设屡拆屡建、屡禁不止甚至有组织有规模违建的重要原因。为有效制约及惩处违法建设当事人,使其“不敢违建、不能违建、不想违建”,《条例(草案)》规定了多项措施以提高违法行为成本。一是违法建设暂缓登记,第十一条规定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已登记的不动产附有违法建设并立案查处的,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违法建(构)筑物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二是承担违法建设查处费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强制拆除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处置、提存等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建立信用记录机制,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信息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情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设立了容错机制,规定负有协助控制和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责任。此外,针对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属于监察范围的特殊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监察范围并参与违法建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责编: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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