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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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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6 00:00 来源: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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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已经十五届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约请机关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向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
  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层级,约请机关层级较低的,由约请机关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先行协商或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司法行政部门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司法行政部门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争议协调事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分歧难以确定协调意见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司法行政部门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司法行政部门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不配合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协调的;
  (三)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通政发〔2005〕42号)同时废止。
  通政发〔2022〕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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