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75-176号点评: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物多样性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1批指导性案例(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题),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和指导案例176号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湖南夏顺安等非法采砂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案”),是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有机衔接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正确适用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审理的典型案例。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科学指引下,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显著成效。我国已制定出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系列司法解释,充分运用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
这两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加强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长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最具典型性的一条生态河流,是我国重要的水生生物基因宝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175号所涉鳗鱼苗是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追究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刑事责任的同时,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生态破坏民事责任。指导案例175号是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
洞庭湖是长江流域重要的调蓄湖泊,具有丰富的水域岸线资源。指导案例176号所涉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又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夏顺安等15人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了采砂区域洞庭湖生态系统,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类。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并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指导案例175号和指导案例176号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另案追究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行为人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现了惩治和修复并重,统筹适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二是,关于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原《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指导案例175号中,侵权行为人董瑞山等人单独或共同实施了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的生态破坏行为;非法捕捞濒危物种鳗鱼苗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的生态破坏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行为人董瑞山等人应承担生态破坏责任。在指导案例176号中,侵权行为人夏顺安等人实施了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造成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即造成了洞庭湖丰富的鱼类、虾蟹类和螺蚌等软体动物生物资源的损失,并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侵权行为人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与洞庭湖生态系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行为人夏顺安等人应承担生态破坏责任。
三是,关于生态破坏责任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民法典》第1168条、1171条、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指导案例175号中,在判断非法捕捞者和收购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时,人民法院认为,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实际上就是非法捕捞者与收购者构成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损害了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因此,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即收购者应当与非法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指导案例176号中,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其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共同造成了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判令夏顺安等15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指导案例175号和176号关于生态破坏责任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是,关于生态资源损失范围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等国家标准,通常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评估。但在遇到生态资源损失无法准确统计时,如何算定生态资源损失成为问题。指导性案例175号关于生态资源损失无法准确统计时,根据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非法行为方式的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因素,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的审理意见,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指导性案例176号所采取的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的方法,在非法采砂造成生态资源损失的统计方面,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市生态法治研究会副会长 罗丽
编辑:李高凯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高度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科学指引下,将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显著成效。我国已制定出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系列司法解释,充分运用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
这两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加强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长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最具典型性的一条生态河流,是我国重要的水生生物基因宝库,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175号所涉鳗鱼苗是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追究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刑事责任的同时,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生态破坏民事责任。指导案例175号是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
洞庭湖是长江流域重要的调蓄湖泊,具有丰富的水域岸线资源。指导案例176号所涉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又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夏顺安等15人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了采砂区域洞庭湖生态系统,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类。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并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指导案例175号和指导案例176号均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另案追究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行为人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体现了惩治和修复并重,统筹适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二是,关于生态破坏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原《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指导案例175号中,侵权行为人董瑞山等人单独或共同实施了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的生态破坏行为;非法捕捞濒危物种鳗鱼苗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的生态破坏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行为人董瑞山等人应承担生态破坏责任。在指导案例176号中,侵权行为人夏顺安等人实施了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造成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即造成了洞庭湖丰富的鱼类、虾蟹类和螺蚌等软体动物生物资源的损失,并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侵权行为人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与洞庭湖生态系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行为人夏顺安等人应承担生态破坏责任。
三是,关于生态破坏责任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民法典》第1168条、1171条、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指导案例175号中,在判断非法捕捞者和收购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时,人民法院认为,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实际上就是非法捕捞者与收购者构成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损害了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因此,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即收购者应当与非法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所造成的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指导案例176号中,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其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共同造成了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判令夏顺安等15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指导案例175号和176号关于生态破坏责任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四是,关于生态资源损失范围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等国家标准,通常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评估。但在遇到生态资源损失无法准确统计时,如何算定生态资源损失成为问题。指导性案例175号关于生态资源损失无法准确统计时,根据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非法行为方式的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因素,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的审理意见,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指导性案例176号所采取的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的方法,在非法采砂造成生态资源损失的统计方面,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环境科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市生态法治研究会副会长 罗丽
编辑:李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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