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带炸药进矿井遭领导打伤被认定工伤
拒绝携炸药下井 员工被打伤
受伤员工姓田。2008年3月3日,田某与涪陵白涛煤矿签订了一份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交接班时,班长肖某要求田某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某认为,他不是专业的爆破作业人员,携带炸药超出了他的工作范围,于是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肖某很生气,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期间,肖某将田某打伤。次日,经重庆市建峰医院诊断,田某的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
社保局认定工伤 煤矿不认可
2008年10月13日,田某之妻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涪陵白涛煤矿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今年4月17日,涪陵白涛煤矿一纸诉状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要求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但白涛煤矿仍不服,上诉到市三中院。白涛煤矿认为,田某不同意携带炸药下井,然后与班长肖某发生纠纷,虽系工作原因引起,但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双方的行为应属斗殴,请求撤销法院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 受伤员工算工伤
今年9月底,市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田某受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白涛煤矿上下班交接班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田某不是专业爆破作业人员,班长肖某要求田某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不符合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田某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属于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因此,田某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被班长肖某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责编: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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