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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集资房后房价翻番 卖方反悔想收回房产

新闻中心 > 武汉

2013-10-21 06: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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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 记者李亦中)东西湖区某单位集资建房,职工张某获分一套90余平方米的房子,因嫌集资房位置偏远,将其转卖给同事刘某。眼看着房价渐渐涨至2倍,张某妻子反悔,意欲收回,拒绝给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某将张某及其妻子诉至法院。市中级法院昨日披露,判决张某限期为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嫌单位集资房偏远转卖同事 

    刘某与张某均系东西湖区某单位职工。2006年,单位集资建房,打算开发位于东西湖区金南一路某小区二期。张某、刘某均符合分房政策,但仅张某取得了购房资格,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万元。

    2007年1月,因嫌集资房屋地理位置偏远,张某想转让该房屋。刘某听说后,有意购买,双方初步达成购买意向后,刘某当日便向张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张某向刘某出具《收条》,载明:“张某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产权归刘某所有。”

    次日,两人又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张某取得本单位某小区二期集资房资格,因嫌地域偏僻,夫妇自愿将此资格转让给同事刘某;刘某为此补偿张某5万元;房屋集资款由刘某出,用张某的名字交款;集资房手续由张某代办;今后无论房价涨跌,双方均不得后悔。

    2007年1月底,张某与单位签订了《武汉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张某预定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总价19万余元。

    同年4月,刘某分期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房价翻番卖主生悔意拒过户

    2008年11月,该单位某小区集资房竣工,向职工发放钥匙。同时通知购房职工缴纳住房尾款、设施维修基金、天然气报装等费用。刘某将该款以张某的名义交付给单位财务处。单位向刘某出具了交款人为张某的收款收据原件。

    房款付清后,刘某于2008年12月以张某的名义领取了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至今。

    刘某入住后,此处房价不断上涨。至2012年,该套房屋市值已上升到40余万元,是当初房价2倍多。看着房价渐涨,张某妻子有些后悔,多次要求张某收回集资房。

    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单位多次下发通知,要求购房员工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房产“两证”。刘某也多次催促张某协助办理,但均遭张某拒绝。

    今年1月,刘某将张某夫妇诉至法院。

    张某妻子称,张某与刘某转让集资房行为违反单位分房政策,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东西湖法院一审判决张某与刘某间转让协议有效,要求张某限期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周,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单位内部不能禁止集资房转让

    张某与刘某转让集资房行为是否违反单位分房政策而无效呢?

    市中级法院法官认为,张某、刘某均系单位员工,两人均符合单位分房政策,且张某与单位签订的《武汉市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对集资房能否转让并未明确约定。刘某付清房款、收房后,即装修入住至今,单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二人之间转让集资房行为违反单位分房政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禁止购房指标、集资房的转让,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可见,即便单位内部有禁止转让集资房的政策,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亦不能作为认定转让集资房合同无效的依据。

(责编: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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