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日报)本报讯(记者李亦中)一男子不满公司单方将其调离岗位,拒绝到新岗位履职,公司以其连续旷工3日以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男子起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市中级法院二审昨日判决,支持公司处理决定。
2011年4月,男子高某与烟台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封面上,公司注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为烟台开发区和武汉东湖开发区。该合同约定,高某同意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将其安排在管理岗位,从事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武汉或烟台。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
合同签订后,高某被安排在武汉东湖开发区工作。
2012年4月,公司新聘任一名行政人事经理姜某。2012年5月4日,姜某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高某,让其于2012年5月8日前到烟台公司总部上班,逾期将按公司有关制度处理。但高某自2012年5月4日至5月8日,仍在公司上班。5月8日,姜某再次向高某发送电子邮件:“从2012年5月9日开始,将对你作旷工处理。”
次日,高某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姜某,认为公司在未与其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并将职位从行政经理调整为综合管理办公室人员,公司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和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
2012年5月18日,公司向高某发出通知,因其一直未来烟台上班,累计旷工3日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高某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裁令公司支付其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后,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高某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和烟台两地,高某应当服从公司安排,到烟台市工作,高某不服从公司劳动管理,拒绝到烟台市工作被视为旷工,并按照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需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此作出支持该公司的判决。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司按约定调岗不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该公司调整高某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其劳动管理范围,高某不能因此而取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高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高某工作地点为武汉和烟台。公司安排高某在武汉市工作一年后,又将其安排至烟台市工作,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高某不按公司要求到烟台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将其按旷工处理,并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就此向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要求高某到烟台工作时,将高某从公司某中心行政经理的职位调整为公司综合管理办公室人员,高某虽不同意该项调整行为,但未就此申请仲裁,或者依法行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以不到烟台工作的形式消极对抗,不影响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考核。公司此后以函件通知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
责编: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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