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日报)吴某系被继承人吴大(化名)之女,吴大与吴某之母离婚后,1988年与程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生育儿子吴B。吴大与程某婚姻期间,购得坐落于江岸区某小区的两间房屋,登记在吴大名下。2009年7月,吴大又取得坐落于江汉区清芬小区的某门面所有权一股份额。
2011年4月,吴大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手书一份《遗言》:“为防不测,在大哥、二哥、妹妹来医院看我之际,立下我的遗言,现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分配。一、我位于江汉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和清芬小区某门面的产权全部给我女儿吴某;二、我位于江岸区某小区两间房屋产权和我单位的房屋产权全部给儿子吴B和妻子程某。三、如果我因治疗要变卖前进一路某小区房产,所变卖房产的钱全部归女儿吴某所有,我去世后单位报销的医药费全部归女儿吴某所有。”吴大及其大哥、二哥、妹妹均在这份遗嘱上签名。
2011年9月,吴大及程某将坐落于江汉区某小区的房屋出售。同年12月,吴大去世。
去年,吴某拿出吴大的遗嘱,与程某商量遗产分割一事。不料,程某也拿出一份吴大的遗嘱,这份遗嘱立于2011年5月,是一份打印的遗嘱,上面有吴大及程某的签名,并按了手印。
根据这份打印遗嘱,吴大将他名下全部财产交由儿子吴B继承。其中特别注明:“除本遗嘱外,我们双方任何一方单独所立口头或书面遗嘱(包括违背本遗嘱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而另行单方订立的公证遗嘱在内),凡与本遗嘱相抵触的均属无效。”
两份遗嘱内容完全不同。吴某表示程某提交的遗嘱,是程某打印的,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于是,将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自己所持的手书遗嘱有效。
哪份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呢?本报昨日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郁鸿生律师评析。
郁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吴大分别立有自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两份遗嘱都没有公证,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后一份遗嘱虽是打印件,但有吴大的签名和手印,未发现受胁迫、欺骗的情形,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有效遗嘱。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李亦中 实习生赵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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