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事件层出不穷 亟待立法约束

2014-05-22 17:19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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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日,据新华网报道,在杭外来务工人员张某因对女儿多次抄袭同学作业而生气,对其进行管教,将女儿双手反绑跪地后殴打致死。事实上,父母需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约束,当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父母有批评、帮助、制止和纠正其不良行为的义务。但一些父母常利用自己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在“管教权”掩盖下,采用体罚、暴打、禁闭、减食等方法虐待、残害儿童,任意主观恶意侵害子女人身权益。

    对于管教权,中国民事立法中并无明确定义及规定,但散见于法条之中。要求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用正确、适当的方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约束,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但在某些家长制度下,家长认为自己对子女有人身支配权,一种生杀予夺的特权,子女唯有服从的义务,子女成了父母的私有财产、附属品,子女在家庭中根本不存在独立人格权。父母对于“自己的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处置,包括殴打、禁闭乃至处死。除此之外,许多人仍然延续传统的教育子女方法,即“不打不成器,棍棒底下出孝子”。打骂孩子被看成是父母在“教育孩子”,其动机是为孩子好,是合理的行为。

    在2014年5月13日,广州市妇联发布《广州市反家庭暴力情况研究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仅37.5%的受访者认为家长或其他家庭成员打孩子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多数人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暴力没有足够的重视,约六成左右的受访者仍然认为家长打骂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

    管教权包含于亲权,而亲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而1979年德国修正后的亲权制度,基本上形成了现代亲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将亲权更名为父母照顾权,其中人身照顾权包括对子女的培养、教育、监管和决定住所的权利和义务。也正是自此之后,未成年子女在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早期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发展到现在的照顾保护与被照顾保护关系,从而使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成为亲权制度的出发点。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所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子女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受父母照顾权支配下的物,因此管教权不是支配权,更不是权利人利己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法律赋予父母惩戒权之目的系在于保护、教养子女,而非将子女视为父母之财产而得任意加以惩戒,或以“不打不成器”来合理化不当的管教。

    美国法是从英国普通法逐步演变而来的,美国最初的法律规定,孩子是父母的财产,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虐待儿童的问题开始引起高度重视后。美国联邦的《儿童虐待防止和治疗法》为此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方针。南卡罗来纳大学法学院教授威尔逊指出,各州的法律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州的法律依然允许父母使用合理的、及时的方式来管教孩子。

    在华盛顿州,虽然体罚孩子不算违法,但是以下几种行为问题严重,例如,扔孩子、踢孩子、用火烧或用刀伤害孩子、用握紧的拳头打孩子或者用致命的武器威胁孩子,这些行为是不允许的。亚裔美国人儿童和家庭同盟的执行主任杰西卡·李表示,为了保险起见,美国父母应该努力寻找其他的途径,而不是通过打孩子来管教他们。父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用象皮带,鞋子或者棍子这样的物体来打孩子,更不能把孩子打得伤痕累累。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父母几乎毫无例外地会被指责虐待儿童。

    在台湾地区的亲权制度中,也设置了父母对子女的惩戒权、孩子的家庭权利保护等内容。台湾《民法》第 1085条规定:“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第1090条补充规定:“父母滥用其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可见,父母虽有惩戒子女的权利,但须在必要范围内,且不得滥用;否则,将因构成其对子女权利的侵害而被剥夺亲权。为使儿童拥有健全家庭生活,台湾地区还颁布有《儿童福利法》和《少年福利法》,详细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保护责任,并对滥用亲权的父母科以必要的处罚。

    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通过,公约中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成了各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处理儿童相关事务时的最高指导原则。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无法由本人争取行使,他们是家庭生活中的弱者,需要外力的主动介入和帮助,才能确保权利的维护。为此,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当未成年子女遭受父母不当管教,或不当惩戒,产生家庭暴力时,国家权力机构应当积极介入,干预父母管教权(或称惩戒权)的行使,以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亲权并不是与生俱有的权利,唯有能够承担父母责任之人才能享有该权利。一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滥用其亲权,如惩诫未成年子女过重,教育未成年子女不适法,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能确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时,得暂时停止其亲权,当这些情形消除,亲权能得到正确行使时,亲权恢复。

    在美国,对于滥用亲权,滥用体罚权,侵害子女身心健康的,则以虐待儿童行为予以处理。南卡罗来纳大学法学院教授威尔逊说,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政府往往扮演家长的角色,它关心未成年孩子的利益,努力保护他们免受伤害。为此,美国国会所制定的《儿童虐待治疗及检举法》,规定了州政府在小孩受虐待及被疏忽的案件上应如何告发、调查、介入及保持纪录的标准。当小孩被父母或监护人伤害时,政府将依法积极介入,以保护小孩的人身安全及健康。一旦查实,轻则训诫、罚款,强制父母接受亲职教育;重则剥夺监护权,将孩子安排到亲属家,或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家,或社会寄养机构,并追究父母相应刑事责任。

    印第安纳波利斯印第安纳大学法学院教授奥伦特利克尔则强调,美国法律实际上是把政府的介入与父母管教孩子的权力加以平衡。“一方面,让父母自己决定如何教养孩子,而不是听任政府指手划脚。另一方面,也确保父母不滥用管教孩子的权力。由于孩子年纪还小,尚不成熟,假设父母滥用他们手中的权力,那么政府就会出面保护孩子。”

    由于受社会主义民法无私权的理论影响,中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也无亲权制度完整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l6、17、18条、《婚姻法》2l一2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然而中国的民事立法,虽有亲权内容之实,而无亲权制度之名。在《民法通则》“民事权利”规定中没有亲权的内容,则相应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不会对有关侵害亲权的行为适用。因此,在亲子身份关系掩护下,在父母的“管教权”掩盖下,虐待子女、侵害子女人身权益成了无人愿管的真空地带。

责编: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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