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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债人还款被担保人挪用 三方因多头债纠缠不清对簿公堂

2013-09-10 16:41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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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 记者李亦中)硚口的刘某向私人借了一笔20万元的贷款,月息高达6000元。其通过担保人及时还款,不料还款竟被担保人挪作他用。直到债主向刘某追债,导致双方对簿公堂。

  2010年7月,债主汪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刘某以其一套房产作抵押,向汪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借款合同由张某提供担保。当日,汪某将20万元给了刘某,刘某当即支付利息6000元给汪某,实际借得贷款19.4万元。

  一个月后,刘某委托张某还款,并将全部款项交给张某。但直至还款最后期限,张某仍未将钱交给汪某。汪某向刘某催还借款,刘某称借款已通过张某还清。至2011年11月,张某才替刘某向汪某还款15万元,汪某妻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

  去年底,汪某以刘某未及时还款为由,将刘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汪某称,张某所还的15万元,是张某另向他借款52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刘某的借款分文未还。

  双方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到底是20万元还是19.4万元?张某已还的15万元是偿还自己的债务,还是替刘某偿还的债务?

  法院认为,刘某在接到汪某支付的20万元借款时,立即支付给汪某6000元作为利息,刘某实际只取得借款19.4万元。依照有关法律,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汪某贷款的本金应按19.4万元计算。

  汪某承认收到张某还款15万元,但否认该款系刘某所还。但张某称该款是代刘某所还,且不否认与汪某的其他欠款事实,不会导致汪某其他债权丧失。故法院认可该15万元系刘某所还,刘某尚欠汪某借款应为4.4万元。

  关于借贷利息,依照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汪某要求刘某按3%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其利息损失,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对于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刘某偿还汪某借款4.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张某负连带责任;张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给汪某相应时间内本金15万元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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